曾忠律师亲办案例
阿刚VS阿辉阿蓉---------工程款纠纷案
来源:曾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1
浏览量:3608

阿刚VS阿辉、阿蓉工程款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阿辉将广西桂林某中学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阿蓉。2020年3月17日,阿刚与被告阿蓉签订《木工分项承包单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阿蓉将广西桂林某中学工程采用劳务承揽方式发包给阿刚。2020年10月21日,被告阿蓉向阿刚出具一份《欠条》进行结算,承诺2021年3月底结清。证明人阿昌在上面签字。之后仅仅偿还5万元,尚欠66000元。

2020年5月12日,阿刚与被告阿辉签订《木工协议书》,被告阿辉将广西桂林某中学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阿刚。完工后进行结算,向阿刚出具一份732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20年9月11日结清。被告阿海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之后,被告一直为偿还。

特别说明:阿海是该项目工程的经理;阿昌是阿辉的岳父,是该工程项目的财物负责人。阿辉挂靠在某某建设劳务公司,阿军是某某建设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二、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2、被告阿蓉、阿辉是否尚欠阿刚工程款?欠多少?

      3、被告阿辉对被告阿蓉欠阿刚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阿海对阿辉欠阿刚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保证证责任?

      5、被告阿昌在欠条上签字是否对被告阿辉产生法律效力?

      6、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差旅费?

代理人认为:

       1、阿刚分别与被告阿蓉、阿辉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协议书》,将广西桂林某某初级中学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阿刚,阿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照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建立的这种合同应当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阿刚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验收,经过双方核算,被告阿蓉尚欠工程款116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仅仅支付了50000元,还有66000元尚未支付。被告阿辉尚欠工程款73200元,同样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迟迟未支付。阿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3、本案中,阿刚施工的部分木工工程系由被告阿辉发包给被告阿蓉,再由阿蓉将部分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阿刚,因此,阿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对于被告阿蓉拒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此保证阿刚的合法权益。

       4、被告阿辉为阿刚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阿海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以此保证债务的履行。现被告阿辉不按照欠条的约定清偿债务,被告阿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阿辉尚欠的债务进行清偿。

       5、被告阿辉是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阿昌是被告阿辉的岳父,同时也是财物负责人,当阿刚履行完合同义务进行工程款核算时,被告阿昌代表被告阿辉向阿刚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基于被告阿辉与被告阿昌关系的特殊性,阿刚有理由相信被告享有代理权,因此,该《欠条》对被告阿辉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6、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然而被告却久拖不付,其违约行为给阿刚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此彰显公平正义;被告阿辉在《欠条》中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来回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阿辉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应当由被告阿辉支付。

现详细论述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应尽的义务,同时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该条规定中的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承包方按照协议完成施工任务交付发包方,发包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2020年3月17日,阿刚与被告阿蓉签订了《木工分项承包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阿蓉将广西桂林某中学工程采用劳务承揽形式发给阿刚,并约定一楼按40元/平米,其他楼层按37元/平米,完工后按工程量金额的97%支付价款,工程尾款验收后结清。在这一过程中,阿刚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20年10月21日,被告阿蓉向阿刚出具了一份《欠条》。

       2020年5月12日,阿刚与被告阿辉签订《桂林市阳朔县广西桂林某某初级中学项目木工协议书》,由阿刚承建该工程的部分木工活,并约定被告阿辉按工程完工、模板、架体拆除后向阿刚付总额的70%,剩余工程款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被告阿昌于2020年7月结算,并向阿刚出具了一份《欠条》,对债务的清偿日期进行了约定。可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阿蓉尚欠阿刚66000元,被告阿辉尚欠阿刚73200元

       阿刚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了验收,2020年10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阿蓉尚欠工程款116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还有证明人阿昌的签名,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0元,还有66000元尚未支付。被告阿辉尚欠工程款73200元,同样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迟迟未支付。阿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拖欠的工程款。在本案中,被告阿蓉、阿辉都是发包人,承包人已经施工完毕,双方都进行了核算,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三、本案项目木工部分工程是被告阿辉发包给被告阿蓉,阿蓉分包给阿刚,对于被告阿蓉拖欠的部分工程款,被告阿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阿刚施工的部分木工工程系由被告阿辉发包给被告阿蓉,再由阿蓉将部分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阿刚,因此,阿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对于被告阿蓉拒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此保证阿刚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阿海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以此保证债务的履行,对被告阿辉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保证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阿刚与被告阿辉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阿海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以此保证债务的履行。现被告阿辉不按照欠条的约定清偿债务,被告阿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保证证责任,对被告阿辉尚欠的债务进行清偿。

五、阿刚有理由相信被告阿昌有代理权,被告阿昌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对被告阿辉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阿辉是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阿昌是被告阿辉的岳父,同时也是财物负责人,当阿刚履行完合同义务进行工程款核算时,被告阿昌代表被告阿辉向阿刚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基于被告阿辉与被告阿昌关系的特殊性,阿刚有理由相信被告享有代理权,同时,之后阿刚向被告阿辉追讨《欠条》上的工程款,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已经默认了,对被告阿昌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阿刚有理由相信被告阿昌拥有代理权,该《欠条》对被告阿辉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六、被告阿蓉、阿辉拒不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阿刚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阿蓉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清偿期限,于2021年3月底付清。被告阿辉出具的《欠条》上也约定了清偿期限,于2020年9月11日结清。资金占用费有利息及违约金性质,其系工程价款的自然孳息,应当随工程款本金一并返还。本案阿刚已经完成施工内容,并进行了验收,同时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阿蓉、阿辉久拖不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阿刚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当赔偿。因此,被告阿蓉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698.11元(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阿辉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2348.5元(以73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阿辉在《欠条》中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来回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阿辉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应当由被告阿辉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阿蓉、阿辉应当分别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6000元、73200元,被告阿辉对被告阿蓉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阿海对被告阿辉尚欠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裁判结果

       广西某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支持了我方诉求。

四、律师寄语

       事无巨细,必有近忧。细缝如针,攻伐矛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大家一定要学会保护自己,有必要签订合同,约定好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完工验收后,要进行工程结算,出具结算单,倘若无钱支付,可以出具欠条等书面材料锁定证据,以便对方不履行义务之时,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服务在你身边,公平正义与你牵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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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忠
  • 执业律所:
    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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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0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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